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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解析-吃七碗商标
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争商标系由中文「吃七碗」所构成,与原告据以评定诸商标相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七碗」及观念相通之「吃七碗」与「呷七碗」,不论于外观上或观念上均相彷佛,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会误认二者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应属构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标。
商标识别性之强弱
据以评定诸商标予人鲜明印象,且与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并无直接关联性,复如前述经原告广泛使用,商标识别性高。系争商标系由单纯中文「吃七碗」所构成,独创性虽不高,惟与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并非相关,亦应具有相当识别性。
系争商标之注册申请是否善意
依系争商标注册簿所登载之事项,于申请注册时所检附之系争同意书,可知系争商标于申请注册时,已经原告同意得与其所有之据以评定诸商标并存注册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之上,故依其注册时商标法第23条第1 项第13款但书规定(相当于现行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0款但书规定)而准予其注册,其无仿袭据以评定诸商标之意图,或有企图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来源之故意,参加人以近似之「吃七碗」作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应堪认定非出于恶意。
衡酌双方商标近似程度不低,据以评定诸商标于油饭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上具有知名度且商标识别性高,双方商标固存有混淆误认冲突之可能性,惟已取得先权利人之同意,得排除本文之混淆误认冲突条款,故本案考虑系争商标之申请注册并非出于恶意,而系经由原告之同意而并存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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