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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1)使用人主观上必须有为营销目的,且
(2)其使用在客观上必须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商标。
当商标权人证明有使用注册商标,其举证的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商标法第59 条第3 项规定)。
(一)、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之形态如下:
- 将商标标示在商品上。
- 将商标标示在商品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标签、价目表、广告型录等物件或文书上。
- 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销其商品,例如:在杂志、电视......等广告媒体上显示商标,因系在于促销即将或已投入市场的商品,虽未与商品相结合,仍属商标之使用。
(二)、将商标使用于服务之形态如下:
- 餐厅业者为表彰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将商标标示在营业招牌、餐厅员工制服、餐盘、菜单、价目表、名片......等与餐饮服务相关的对象或文书上,或在网络、电视、广播、新闻纸类、电子广告牌刊登播映广告或参加美食展,以促销其提供的餐饮服务。
- 百货公司或量贩店等业者,为表彰其所提供的零售服务,将商标标示在营业招牌、各楼层卖场的介绍板、指示销售区的招牌、店员制服、橱窗、陈列架、购物推车、购物篮、购物袋、结账用收款机、收据、商品型录等与零售服务相关的对象或文书上,或在网络、电视、广播、新闻纸类、电子广告牌刊登播映广告,或举办周年庆、折扣活动等,以促销其提供的零售服务。
商标权人应依获准取得注册的商标权范围使用,即应以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注册商标使用的认定,是判断使用人是否有为营销之目的,在商业交易过程中,真实的使用该商标,以及是否有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商标,而足以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注册商标是否已合法地被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兹就主体、客体、期限、地域等方向探讨:
(一)、主体:
1.商标权人
- 公司与代表人分属不同权利主体,代表人拥有A 商标权,公司使用A 商标与代表人使用A 商标分属不同使用行为,所以公司使用A 商标,仍然必须经过代表人授权同意,才可以认为是代表人有使用A 商标(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 款但书后段之规定)。
- 至于独资商号,其权利主体为独资经营的负责人,不论是以独资商号名义注册取得商标权,或以负责人名义注册取得商标权,其使用证据均可采为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
2.被授权人
- 注册商标也可以由商标权人同意之人使用,例如:经由授权关系,由被授权人使用,换句话说,注册商标经授权他人使用,被授权人使用可以视为是商标权人使用。
- 被授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应依商标法第33条第4项之规定为授权标示,亦即被授权人应于其商品、包装、容器上或营业上之物品、文书,为明显易于辨识之商标授权标示;如标示显有困难者,得于营业场所或其他相关物品上为授权标示。
- 又商标授权固然必须经本局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商标有没有使用是事实认定问题,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虽然没有向本局登记,只要足以认为被授权人有使用商标的事实,可以视为商标权人有合法使用。
(二)、客体:
1.商标图样:
(1).商标同一性及整体使用:
用注册商标应以原注册的商标图样整体使用为原则,但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些许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时,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8 条第1 款规定)。
何谓同一性?
a.仅变更商标图样文字的书写排列方式:
注册商标图样(中文横书) | 实际使用图样(中文直书) |
亚都 | 亚 |
b. 仅变更商标图样的书写字体:
(a). 原注册商标图样中文为标楷体,实际使用为隶书
注册商标图样 | 实际使用图样 |
香草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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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原注册商标图样为外文字母大写,实际使用为小写
注册商标图样 | 实际使用图样 |
BABY CARE | baby care |
(c). 仅变更商标图样的附属(非主要)部分
注册商标图样 | 实际使用图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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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变更注册商标图样颜色
使用注册商标应依原注册商标图样颜色使用。变更原注册商标图样颜色使用,是否具同一性,应依实际使用情形个案判断。原则上,注册商标图样为墨色,实际使用其他颜色,依一般社会通念及消费者的认知,如果只是形式上略有不同,实质上没有变更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的特征,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图样(黑白) | 实际使用图样(彩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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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图样(彩色) | 实际使用图样(黑白) (不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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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变更颜色商标图样的颜色
注册商标图样(颜色商标) | 实际使用图样(黑白) (不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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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份使用:
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应使用其图样之全部,不得仅单独使用其中一部分,仅使用其中一部分,不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例如:
注册商标图样 | 实际使用图样 (不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 |
宝岛 | FORMOSA |
2.商品或服务:
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与原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一致。连续3 年以上未使用注册商标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又没有正当事由,将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 款规定的废止事由。所以,使用注册商标时,应特别留意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符合。
(1)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符合:例如:
a. 指定使用于化妆品商品,实际使用于粉饼等类似商品,得认定为该注册商标有使用于化妆品。
b. 指定使用于银行服务,实际使用于信用卡发行服务,得认定为该注册商标有使用于银行服务。
(2)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例如:
指定使用于药剂调配服务,实际使用于各种病理检验服务,因为药剂调配及病理检验二者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专业技术截然不同,不认为该注册商标有使用于药剂调配服务。
(三)、期限:
- 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10 年的商标权)。
- 10 年期间届满仍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间为10 年,且没有延展次数的限制。
- 商标注册后,应依法使用,如果没有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满3 年,又没有正当事由,将构成商标法第57 条第1 项第2 款之废止事由。
- 商标法第57 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所称「正当事由」,是指商标权人由于事实上的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以致无法使用注册商标而言。其情形如下:
- 药品上市之前必须向药政主管机关申请审查通过才可以上市,在审查通过前,可认为是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
- 我国尚未开放大陆地区产制之酒类商品进口来台销售,可认为是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
- 海运断绝,原料缺乏或天灾地变,以致厂房机器有重大损害,一时不能开工生产或销售等情形,均属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
(四)、地域:
- 基于商标注册属地原则,商标权使用及排他的效力及于我国管辖境内。
- 判断商标注册后有没有使用,原则上是以商标权人或其同意使用的人,在我国管辖境内,有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判断。
- 下列情形,虽然不在我国境内销售产品,得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
1.外销
2.网络使用
网络使用:系指商标使用人为促销其商品或服务,利用计算机因特网迅速传递信息之功能。
透过网络使用商标虽可作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之ㄧ,然其使用仍应符合商标法第6 条规定所称商标使用的定义,也就是使用人主观上有为营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在网页上显示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足以认为使用人在商业交易过程中真实的使用注册商标,且其使用有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商标。以网址为例:
· 网址是“.tw”之中文网址,原则上可认为使用人有为营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以我国境内消费者为要求对象。
· 如果是其他国家的网址,则须进一步证明网页内容有为营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以我国境内的消费者为要求对象。例如:网页显示注册商标及销售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且针对台湾消费者提供运送服务,或页面提供繁体中文的选项等。
(五)、证据:
1.标示商标
商标有没有使用是事实问题,在商标废止案件,依商标法第59 条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经答辩通知送达者,应证明其有使用注册商标之事实。
商标权人在平时商业交易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时,就应随时保存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
(1)传统商标
· 标示有商标图样的商品实物、照片、包装、容器、制作招牌的订购单、装潢费收据、契约书、出货单、出口报单、广告、型录、海报、宣传单等物品或商业文件等
· 标示有服务商标图样的营业档、营业场所照片等
· 提供服务的收入凭证,如统一发票、收据、估价单等
· 广告证明文件
(2)非传统商标
· 立体商标:是以三度空间具有长、宽、高所形成的立体形状注册为商标,其使用证据应呈现已注册的立体形状使用态样,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立体形状商标。
· 颜色商标:是以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注册为商标,其使用证据应呈现取得注册的颜色商标图样,如实际施作的颜色,施予颜色的对象、位置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颜色商标。
· 声音商标:是以声音取得注册。其使用证据的呈现,可检附录制或载有声音商标使用证据的录音带、录像带、数字激光视盘、电视媒体广告播放明细表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声音商标的证据。单纯的乐谱仅是声音商标的描述,无法直接播放呈现声音商标实际使用的态样,不能作为声音商标有使用的唯一证据。
2.标示日期及使用
3.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检送的注册商标使用证据,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商标法第59 条第3项规定),避免虚伪造假。例如:商标权人所举证据数据为国内报纸分类广告,其刊登方式只是表示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上交易习惯,不是为营销目的,在商业上促销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此种情形即不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注册商标有授权他人使用,可以检送被授权人的使用证据,被授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可以视为商标权人有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 款但书规定)。如果有正当事由以致不能使用或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应提出说明及相关证据,以兹证明。